(2013)内东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康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亢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某甲。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亢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称的理由,并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答辩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如原告决心和答辩人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和原告离婚,双方婚生的女孩必须归答辩人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述答辩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亢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甲,现随被告亢庆敏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