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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丁元春与王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春,王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丁元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秀,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家志,居民。原告丁元春与被告王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春的委托代理人徐进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春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同年底付清,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王家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元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志向原告丁元春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元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家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