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梁伟武与宋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武,宋慧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梁伟武,男。被告宋慧宝,男。原告梁伟武(下称原告)诉被告宋慧宝(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38.5万元人民币,到2013年6月19日止已还7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31万元人民币,到期无法偿还,双方重新约定,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原31万元人民币继续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现被告去向不明,电话关机,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1万元借款,并从起诉日起至偿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内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举证,视为其放弃行使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本案证据予以审查,作出认定。因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许焕英作出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证据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又与原告陈述及许焕英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6日及15日,被告均以需要金钱周转为名请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案外人许焕英的账户先后向被告转帐汇付145500元、150000元及85000元(合共380500元)。借款后,原告经催讨,确认被告已偿还了7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7月3日补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尚欠借款借款为31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8日止。该合同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至同年7月中旬,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1万元借款,并从起诉日起至偿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但适用何种利率约定不明确。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确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作调整。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起诉主张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再查明,《担保借款合同》有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但所约定的担保财产并未在房地产登记管登记部门。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帐汇款380500元,其后受偿部分款项,双方又补充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尚欠款额为31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关于《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的约定,虽约定不明确,但原告确认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作审查和调整。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但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19日不符,本院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慧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武偿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合共8020元,由被告宋慧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亮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嘉文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