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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缪美平与石建军、陶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美平,石建军,陶永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缪美平。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石建军。委托代理人:余蒙春。被告:陶永明。原告缪美平为与被告石建军、陶永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石建军、陶永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余蒙春,被告陶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美平起诉称:借款人王建华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唐国海账户将2450000元汇入王建华账户,并通过现金交付给借款人50000元,借款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王建华归还原告115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王建华现下落不明。两被告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47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67647元。被告石建军、陶永明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王建华系朋友关系,王建华曾几次通过两被告向原告丈夫唐国海借款,每次均能按时还款。2013年6月8日,王建华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给王建华2500000元,借期一天,利息50000元一天,并口头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则按照50000元一天计算利息。当时王建华就给原告写了借条,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建华2450000元,两被告并未见到原告现金支付50000元,应该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事后,两被告询问借款人王建华是否归还借款,王建华说本金已经归还了,但没有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询问原告丈夫唐国海也证实了王建华的说法。两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现王建华已涉嫌诈骗罪、非法集资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审查。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王建华,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450000元汇给王建华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2.王建华还款明细一组,拟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本院依两被告申请,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了证据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王建华银行卡号为×××0286的银行卡转出明细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2450000元。证据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看,自2013年6月8日后,即使借款人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借款人已归还219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资金的流向与用途不影响保证的成立与效力;两被告认为借款人当初借款时称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但实际并未用于银行转贷。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解释称之所以没有汇款2500000元,是因为当时银行余额不足,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汇款卡明细,原告在汇出2450000元后,银行卡内确无余额。两被告称当时直接从借款中扣除50000元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借据内容确认借款数额2500000元。关于借款人问题,原、被告均称系王建华个人借款,但在借条上借款人(非担保人)位置,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据,确认王建华与宁波新世纪医药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2根据原告自认,借款人在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后,一共向其归还1309000元,其中利息164000元。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显示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提出164000元属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2013年6月8日后(2500000元借款发生后),王建华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2195000元。原告缪美平称2013年6月8日之后归还的款项中的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100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该10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2013年6月8日后归还的1000000元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说明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合同诈骗罪对王建华进行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侦查范围包括此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已部分归还。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人借款后改变借款用途不能成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借款人王建华与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缪美平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8日通过唐国海账户将2450000元汇入王建华账户,次日上午,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王建华。双方约定2013年6月9日前归还。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借款1309000元,至今尚有1191000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王建华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应当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王建华与宁波新世纪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9日前归还。但借款人至今只归还1309000元,尚有1191000元未还。被告陶永明、石建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借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军、陶永明支付原告缪美平借款119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46.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建军、陶永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9元,减半收取85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4.50元,由原告缪美平负担1640.50元,被告石建军、陶永明负担1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