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昊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伟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恒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昊公司诉称:恒昊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恒昊玻璃”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2003年3月28日恒昊公司将其研制的“玻璃(富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恒昊公司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05568.8。恒昊公司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其新颖的设计和可靠的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伟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导致恒昊公司产品市场份额锐减,给恒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恒昊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伟光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恒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伟光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03305568.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伟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支出793元。3、伟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昊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恒昊公司拥有专利权。3、授权公告主视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5(2012)粤揭揭阳第001260号公证书,证明伟光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经比对被控侵权物确已落入恒昊公司专利保护范围。7、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相关票据凭证,证明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伟光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伟光公司主体适格。伟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恒昊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恒昊公司的证据1-8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恒昊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玻璃(富贵)”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予该“玻璃(富贵)”外观设计专利权(见附件图一),专利号为ZL03305568.8。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但恒昊公司该专利自申请日起算,至诉讼期间的2013年3月28日已经超过了10年的保护期。2012年9月29日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出具(2012)粤揭揭阳第00126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8日随同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一起到位于揭阳市东山区莲花大道西侧的“伟光玻璃”商铺,钟光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鸳鸯屏”、“流金时代”、“富贵”(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见附件图二)三款样式的玻璃各三块,并取得该商铺营业员的名片及伟光公司编号为0603515的《收款收据》、《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单)》各一张。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钟光全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相应物品进行拍照、贴封。恒昊公司用于购买三款玻璃的货款为299元、洗照片的费用为80元、公证费2000元,维权费用合共2379元,涉及本案的维权费用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93元。本院认为,伟光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富贵”玻璃时,恒昊公司拥有的专利号ZL03305568.8的“玻璃(富贵)”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恒昊公司享有诉权。伟光公司所销售“富贵”玻璃整个图案由带有图章的梅花和不带有图章的梅花构成,梅花分为不同方向设置,带有图章的梅花也呈不同方向设置,虽然图章、梅花的大小、方向和间隔与恒昊公司的专利有一定的不同,但该差异不构成创新,就整体而言,与恒昊公司的专利基本相似,落入恒昊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伟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销售“富贵”玻璃的行为,已构成对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恒昊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根据恒昊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伟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恒昊公司的诉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含维权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由于判决时恒昊公司的专利权已经超过了保护年限,故对恒昊公司所提出的判令伟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金1万元。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82元,由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学勇审判员 陈广怀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件图一(恒昊公司专利)图二(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