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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孟福灿诉程超坤、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上诉人程某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实际履行地、两上诉人住所地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本案依法只有东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持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的范畴。《借款单》未载明合同履行地,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原审法院以出借人孟某某住所地(诸暨市)为本案合同义务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