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甘E1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甘谷县驶往兰州市,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1563km+200m处时,车辆打滑失控,车头撞于逆向停放于紧急停车道内的甘D112X**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致甘E1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罗某某甘D112**号“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肖某受伤,并致使随后同向行驶的甘J205**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及甘J66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撞于甘E1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尾部和右侧面。被害人罗某某经送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受损,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甘E12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另一车主梁某某给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给予经济赔偿357883元,给被害人肖某赔偿医疗费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人肖某甲、曹某某、王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3)第1301031号、第130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肖某住院病历,被告人邱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