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雅娣、郑富荣等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雅娣,郑富荣,郑宝娣,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娣。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富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委托代理人郑东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捷。原审原告郑宝娣。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因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吕甲木、郑东雷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以及原审原告郑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根据被上诉人北城公司申请,作出甬房拆裁北(2012)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北城公司因大庆新村地块一期非成套房改造拆迁项目需要,经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东至规划桃渡路、西至大庆南路、南至生宝路、北至泗洲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被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在宁波市江北区泗洲街21号,房号(1-6)、(1-7)、(1-9)-(1-12)、(1-13)、(1-14)的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范围内。因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与拆迁人即被上诉人北城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北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如选择按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迁房屋市场价评估金额为1804454元,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180445.4元。被上诉人北城公司应给予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合计1984899.4元。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如选择按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由被上诉人北城公司提供位于江北区庄桥街道刁家桥的天水家园以北1-4a地块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小高层住房两套和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高层住房一套,合计建筑面积约245平方米住房(在建期房,具体幢室号由抽签确定)作为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的调产安置用房,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在按规定进行房屋使用面积测绘和房屋装修评估后,可按房屋核定拆迁建筑面积和装修评估金额增加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资金或折算成调产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北城公司按规定另行计发。如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不选择自行过渡,在江北区庄桥街道刁家桥的天水家园以北1-4a地块调产安置用房交付前,由被上诉人北城公司提供位于江北区洪塘街道宁沁家园26幢84号1104室、26幢84号1204室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合计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的住房,作为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的临时过渡用房。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选择上述临时过渡用房过渡,临时过渡补助费将不予计发,并应在被上诉人北城公司提供江北区庄桥街道刁家桥的天水家园以北1-4a地块安置房后四个月内腾退临时过渡用房。三、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原审原告郑宝娣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北城公司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大庆新村地块一期非成套房屋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由第三人北城公司对东至规划桃渡路、西至大庆南路、南至生宝路、北至泗洲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监督公证,上述区域的被拆迁人于2010年7月5日以投票形式选定宁波市中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该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泗洲街21号(1-6)、(1-7)、(1-9)-(1-12)、(1-13)、(1-14)的房屋也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爱娟(已死亡),其生前已办理房屋产权遗嘱公证,原告郑雅娣、郑宝娣、郑富荣系陈爱娟遗嘱继承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国有土地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用地,评估价格为1804455元(不含装修)。因三原告与第三人北城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北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裁决。被告市住建委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三原告寄送了《调解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2012年11月26日,被告市住建委组织三原告与第三人北城公司召开调解会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市住建委遂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甬房拆裁北(2012)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5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4月25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告市住建委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受理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市住建委在审查第三人北城公司提供的资料后,向三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裁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监督公证下,宁波市中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被拆迁人投票选举为该项目的房屋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三原告,其评估结果可作为裁决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涉案地块项目的拆迁已于2010年5月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且按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因此按上述规定,仍应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故被告市住建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现第三人北城公司提供的江北区庄桥街道刁家桥的天水家园以北1-4a地块安置用房,符合规划要求,且第三人北城公司承诺房屋质量满足现行有关验收标准和保修规范的规定,可正常使用,因此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三原告要求回迁原地安置,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机构虽未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测绘和装修评估,但被告市住建委在涉诉裁决中已明确在按规定进行房屋使用面积测绘和房屋装修评估后,可按房屋核定拆迁建筑面积和装修评估金额增加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资金或折算成调产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因此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实际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市住建委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故对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甬房拆裁北(2012)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共同上诉称,涉案的《宁波市江北区住宅用房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为解放前,但涉案的部分房屋实际的建造时间为1981年。因此,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错误,被诉拆迁房屋行政裁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其结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答辩称,2010年8月21日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未提供协助。评估公司依照《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涉案房屋周边类似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也未在评估结果公示期以及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对该估价结果提出异议。且裁决结果也明确在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实用面积测绘和房屋装修评估后,可按房屋核定拆迁建筑面积和装修评估金额增加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或折算成调产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的内容,因此未对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城公司及原审原告郑宝娣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向本院提交《拆迁房屋移交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部分被拆迁房屋建造时间为1981年。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该《拆迁房屋移交书》在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进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一审中均未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拆迁房屋移交书》系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于一审后发现的证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情形。虽然该《拆迁房屋移交书》所载的四间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与江北区泗州街21号房号为(1-9)、(1-10)、(1-11)、(1-12)的房屋房产证所载的104平方米存在差异,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两者所指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故对该《拆迁房屋移交书》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询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具有受理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资料参照类似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宁波市中博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不提供资料且不协助评估的情况下,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时间,并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成新。该成新与根据被拆迁房屋实际建造时间1981年计算的成新的差异,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根据上述成新作出的涉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也已经明确在房屋实际测绘核对后,会在按照裁决的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面积的基础上再进行补偿。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未剥夺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因房屋拆迁获得的合理补偿,也未对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雅娣、郑富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的,估价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资料参照类似房屋进行评估。如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按实评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