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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生、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永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桢。委托代理人张倩妮。被告刘永生。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汤政军。委托代理人王博雅。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生、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士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