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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先宁与被上诉人李剑城、原审被告马学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先宁,李剑城,马学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先宁,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祖江,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城(曾用名李健城),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接根(曾用名李跋,系李剑城的父亲),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学吾,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先宁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城、原审被告马学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平山、张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祖江、被上诉人李剑城的法定代理人李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学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0时20分许,马学吾驾驶蒋先宁所有的琼A090**号货车沿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李剑城驾驶电动车沿丘海大道自北向南通行,马学吾驾驶的琼A090**号货车与李剑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剑城受伤及两车受损。当日,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No.0002917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马学吾存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认定马学吾负全部责任,李剑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剑城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楔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擦伤,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因欠费医院停止对李剑城治疗,李剑城于2011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12天。李剑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接根护理,住院医疗费共计11654.36元,其中马学吾支付了9000元,尚欠医院2564.36元。蒋先宁是琼A090**号货车的车主,马学吾是蒋先宁雇佣的司机,马学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另,蒋先宁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报案,称其不是琼A090**号货车的车主,系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登记该车。龙塘派出所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2012)年公接字第21号《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理该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至龙塘派出所调查该案情况,龙塘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蒋先宁的案件说明》,载明该案件目前没有立案。被上诉人李剑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蒋先宁与马学吾连带赔偿医疗欠费26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67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先宁与马学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蒋先宁主体是否适格。蒋先宁辩称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并未立案。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蒋先宁并非涉案琼A090**号货车车主的情况下,应认定蒋先宁为琼A090**号货车的车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蒋先宁辩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No.00029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学吾负全部责任,李剑城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三)对李剑城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剑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654.36元,有李剑城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学吾已支付了9000元,尚欠2564.36元。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剑城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不予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李剑城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故其主张护理费,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65元/日/人计,为65元×112天=7280元,李剑城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剑城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按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李剑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2天=5600元。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残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剑城没有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李剑城主张营养费5000元,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对李剑城造成的伤害轻微,尚不构成精神损害,故李剑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赔偿金共计15534.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马学吾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为蒋先宁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李剑城身体受到伤害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马学吾的行为致使李剑城受到伤害,应当由蒋先宁承担民事责任。马学吾的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李剑城身体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蒋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剑城赔偿人民币15534.36元;二、马学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元,由李剑城负担416元,由马学吾、蒋先宁负担304元。宣判后,上诉人蒋先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不认识马学吾,也没有雇他开车。二、2010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琼A09**货车车主确实不是蒋先宁本人,而是他人盗用蒋先宁的身份信息注册登记该车,蒋先宁已经于2012年2月10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报案,龙塘派出所也于当日出具(2012)年公接字第21号《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理该案。在接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重字第7号判决书以前,蒋先宁曾多次到龙塘派出所打听该案的调查情况,龙塘派出所都没有做出任何说明。龙华法院未经对海口车管所提供的该车档案资料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未按该资料上蒋先宁身份证住址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住址实地调查核实,就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裁明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至龙塘派出所调查该案情况,龙塘派出所向该院出具《关于蒋先宁的案件说明》裁明该案件目前没有立案,并以此依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因此该判决应视为无效判决。三、蒋先宁家庭贫困,为人老实,一直以来在琼山区龙塘镇上以修理摩托车为生,艰难度日,根本买不起该大型货车,也未买过任何一辆汽车,而且从未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他人使用。因此,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剑城对蒋先宁的诉讼请求,认定蒋先宁与该案无任何关系;2、追究琼A090**号货车真正车主盗用上诉人蒋先宁的身份信息为其车辆琼A090**号货车入户登记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并责令其改正以防后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剑城承担。针对上诉人蒋先宁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剑城答辩称:这个车主可能不是上诉人蒋先宁本人,但是有可能是上诉人蒋先宁本人把身份证借给被上诉人马学吾去登记注册的。所以李剑城要求他进行赔偿。原审被告马学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先宁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民村委会玉里村民小组证明书一张,证明:蒋先宁家庭贫困,从未买过任何一辆汽车,不是琼A090**号货车的车主。2、龙塘派出所证明书一张,证明经调查核实龙光村委会玉璜村不存在蒋先宁常住人口及户籍信息记录。3、申请书,要求法院进行调查,蒋先宁不是这辆车的车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应以该车辆在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为准,新民村委会玉里村民小组的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龙塘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玉璜村的常驻人口情况,并不能证明琼A090**号货车的车主信息。蒋先宁提交的申请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蒋先宁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先宁是否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肇事车辆琼A090**号车辆在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信息,该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蒋先宁。此外,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文件均证实了车辆所有人为蒋先宁。虽然蒋先宁称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档案资料上蒋先宁的住址与蒋先宁的实际住址不一致,蒋先宁不是本案的车主,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的档案登记上,车主的地址虽然与蒋先宁的不一致,但蒋先宁的身份证号码是与蒋先宁本人一致的,且蒋先宁也承认其身份证未丢失过。仅地址记载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蒋先宁的车主身份。并且,海口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中亦说明了,对是否有人盗用蒋先宁的身份购买货车的情况还未清楚,案件并没有立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蒋先宁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其在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登记是肇事车辆车主的身份这一事实。蒋先宁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蒋先宁及马学吾应当对李剑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蒋先宁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蒋先宁及马学吾连带赔偿李剑城医疗费2564.36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15534.36元,蒋先宁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蒋先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符平山审判员 张莲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