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玲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时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时元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李玲玲,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时元荣,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孟善彬,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玲与被告时元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被告时元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2013年8月20日7时16分许,被告时元荣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害。现要求被告时元荣、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9元。被告时元荣辩称,造成原告李玲玲人身及财产损害属实,但原告李玲玲各项主张均过高,愿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16分许,被告时元荣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玲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玲玲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李玲玲随身携带的物品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时元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玲伤后至湖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江宁医院、南京江宁亚韩美容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玲玲为此用去医疗费6836.01元(其中被告时元荣支付3136.01元)、损失误工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660元(11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每天20元)营养费360元(24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90元、手镯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340元、衣服损失2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合计12286.01元。另查明,苏A×××××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原告李玲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时元荣、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手镯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340元、衣服损失419元、停车费9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合计13709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时元荣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李玲玲受伤、财物损坏,李玲玲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时元荣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李玲玲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7376.01元、伤残部分损失2160元、财产部分损失2750元,合计1228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536.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玲玲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时元荣赔偿750元,现时元荣已支付3136.01元,李玲玲尚应返还时元荣2386.01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李玲玲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时元荣。三、驳回原告李玲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为71元,由被告时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