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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世杰与潘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杰,潘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方世杰。被告潘利伟。原告方世杰诉被告潘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世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利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在借条下方收据部分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世杰借款60000元。如潘利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潘利伟负担。该款方世杰同意潘利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