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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谭艳辉,王春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震,绰号“阿震”,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3日获减刑提前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恩科,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艳辉,绰号“阿包”,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燕,系被告人谭艳辉的姐姐。被告人王春燕,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贝小东、刘国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震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恩科,被告人谭艳辉及其辩护人谭燕,被告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冯鲜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驾驶一辆租赁的桂B×××××小轿车至广东省广州市,由被告人王春燕与一个外号叫“华哥”(另案处理)的广东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陈震、谭艳辉从“华哥”处购买了毒品。同年5月31日,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三人驾车携带毒品返回广西柳州市,行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桂B×××××小车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氯氮平等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648克,氯胺酮和氯氮平净重58.6克,氯胺酮净重796.4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称量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氯氮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震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谭艳辉、王春燕并不知情。其原认为可以将王春燕释放才作了相关供述。指定辩护人杜恩科同意陈震对本案定性的辩解,并认为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本院对陈震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艳辉辩称,其只负责开车,不知道车上存放有毒品,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谭燕亦持上述意见,并认为谭艳辉是胁从犯。被告人王春燕辩称,其承认是其联系“华哥”购买了10多克毒品,但其余毒品其不知情。辩护人冯鲜祥认为王春燕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只应对王春燕向“华哥”联系购买的10多克毒品负责,建议对王春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驾乘一辆租赁的桂B×××××号小轿车从广西柳州市出发至广东省广州市,由王春燕与一个外号叫“华哥”(另案处理)的广东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陈震、谭艳辉从“华哥”处购买了毒品。同年5月31日,陈震、谭艳辉、王春燕三人驾乘车辆携带毒品返回柳州市,当车行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在桂B×××××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48克,氯胺酮和氯氮平混合物58.6克,氯胺酮796.4克。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5月31日10时25分许,一名柳州籍男子携带大量毒品“冰毒”驾车从广东回到柳州,欲经过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获知柳州籍男子携带大量毒品“冰毒”驾车即将回到柳州市后,即组织警力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五岔路口进行布控,准备实施抓捕。当日10时25分许,陈震、王春燕、谭艳辉驾乘的桂B×××××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柳石路五岔路口红绿灯处等待红灯时,布控民警立即实施抓捕,在桂B×××××小轿车上当场抓获陈震、王春燕、谭艳辉,并从小轿车尾箱行李包内查获大量毒品。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所乘坐的车辆桂B×××××车尾箱内、陈震的随身背包内、王春燕的随身背包内均发现可疑毒品。从桂B×××××号车尾箱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为:编号1:透明块状晶体毛重14.2克,净重13.4克;编号2-1:粉红透明块状晶体毛重41.8克,净重16.4克;编号2-2:透明块状晶体毛重36.4克,净重4.4克;编号2-3:透明块状晶体毛重13.8克,净重11.6克;编号3-1:白色晶状粉末毛重289.6克,净重287.8克;编号3-2:红色粉末38.4克,净重36.2克;编号3-3:咖啡色粉末毛重17.8克,净重15.6克;编号3-4:绿色膏状物毛重29.8克,净重22.4克;编号3-5:黄色颗粒状晶体毛重11.2克,净重10.6克;编号4:透明块状晶体毛重619克,净重589.4克;编号5:透明颗粒状晶体毛重806.6克,净重796.4克。从陈震的随身背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6透明块状晶体毛重0.6克,净重0.4克;从王春燕的随身背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7透明块状晶体毛重25.6克,净重12.4克。1号白色粉末毛重289.6克,净重287.8克;2号咖啡色粉末毛重38.4克,净重36.2克;3号红色粉末毛重17.8克,公安人员称量完疑似毒品后分别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提取0.2克样品用于化验,然后将缴获的可疑毒品和可疑毒品的化验样品分别用封装袋进行封装。民警将上述毒品依法扣押。同时扣押陈震的作案工具N0KTA牌N9型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HTC牌G10型手机一部、无牌双卡手机一部;谭艳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王春艳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4、公安机关《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陈震、谭艳辉、王春燕的面对从王春燕的随身背包、陈震的随身背包和桂B×××××号车尾箱中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重量称量、检验取样和封装保存。经过称量,从桂B×××××号车尾箱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分别为:编号1透明块状晶体毛重14.2克,净重13.4克;编号2-1粉红透明块状晶体毛重41.8克,净重16.4克;编号2-2透明块状晶体毛重36.4克,净重4.4克;编号2-3透明块状晶体毛重13.8克,净重11.6克;编号3-1白色晶状粉末毛重289.6克,净重287.8克;编号3-2红色粉末38.4克,净重36.2克;编号3-3咖啡色粉末毛重17.8克,净重15.6克;编号3-4绿色膏状物毛重29.8克,净重22.4克;编号3-5黄色颗粒状晶体毛重11.2克,净重10.6克;编号4透明块状晶体毛重619克,净重589.4克;编号5透明颗粒状晶体毛重806.6克,净重796.4克。从陈震的随身背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6透明块状晶体毛重0.6克,净重0.4克;从王春燕的随身背包查获的疑似毒品编号7透明块状晶体毛重25.6克,净重12.4克。1号白色粉末毛重289.6克,净重287.8克;2号咖啡色粉末毛重38.4克,净重36.2克;3号红色粉末毛重17.8克,公安民警称量完疑似毒品后分别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提取0.2克样品用于化验,然后将缴获的可疑毒品和可疑毒品的化验样品分别用封装袋进行封装。5、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鉴定书》证实:(1)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少许做为检材,其中:1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1;2号检材为粉色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2-1;3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2-2;4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2-3;5号检材为白色晶状粉末一小包,编号为3-1;6号检材为红色粉末一小包,编号为3-2;7号检材为咖啡色粉末一小包,编号为3-3;8号检材为绿色膏状物一小包,编号为3-4;9号检材为黄色颗粒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3-5;10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4;11号检材为透明颗粒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5;12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6;13号检材为透明块状晶体一小包,编号为7。通过气相色谱与质谱联用法检验。结论:从上述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10号、1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6号和8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和氯氮平成分;从11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5号、7号和9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以上鉴定结论已于2012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2)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用气相-质谱联用分析法检验。结论:从上述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7.8%。6、公安机关《缴纳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陈震、谭艳辉、王春燕的甲基苯丙胺648.0克、氯胺酮和氯氮平58.6克、氯胺酮796.4克予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广西区公安厅进行处理。7、车辆通行记录(监控录像)、车辆通行费(14张)收据证实:(1)桂B×××××号小汽车于2012年5月25日18时19分35秒从柳石路卡口出城方向1车道以45公里/小时的速度出城;2012年5月31日7时26分21秒驶入南柳高速公路,同日10时9分8秒驶出南柳高速公路,车辆缴费120元,车型类别为“1”。(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艳辉、陈震、王春燕收缴物品时,在桂B×××××小轿车内查获14张车辆通行费凭证,其中一张为桂B×××××,其余均为桂B×××××小轿车通行费凭证;14张车辆通行费凭证中有4张是广西凭证,其余10张均为广东凭证。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5月31日16时20分许,谭艳辉、陈震、王春燕的尿液分别经甲基苯丙胺快速检测剂现场检测,结果均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9、证人蒋海韬(男,30岁,柳州和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证实,其于2012年5月24日中午,在柳州市和运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车牌为桂B×××××的红色别克凯越三厢小轿车租赁给一名叫谭艳辉的男子,当时签有租赁合同并检查过车辆的情况,除备用胎和一些工具,车上没有其余东西。本案侦查期间,证人蒋海韬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辩认,辩认出其中一人就是租车的人,该人是被告人谭艳辉。10、《柳州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委托代管挂靠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桂B×××××号别克牌越野三厢小轿车是被告人谭艳辉于2012年4月24日向柳州市柳南区和运小汽车租赁部租赁而来,该车系蒋海韬所有。该车已于2012年6月11日发还车主蒋海韬本人。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艳辉、陈震、王春燕号码为158××××3728、182××××9680、187××××2620的手机在2012年5月份相互之间有多次通话。12、被告人陈震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震供述:2012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春燕及谭艳辉带了两条藏獒驾乘谭艳辉租来的桂B×××××号别克牌越野小轿车去广东茂名王春燕家。26日中午,我们留下一条藏獒在王春燕家,驾车于当日19时许到达广东省三水市乐平镇我朋友的饭店,将另一条藏獒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后,驾车去广州市。我们在我朋友家住了两天,期间,谭艳辉问我是否可以买到“猪肉”(指冰毒),要我先垫钱购买500克冰毒,运回柳州出卖后还钱给我。之前王春燕在广州呆过,王春燕的朋友“冰哥”曾说过若需要购买毒品可以找他。我叫王春燕打电话与“冰哥”联系,她与“冰哥”联系上就外出逛街了。半个小时后,“冰哥”来到我们住处进行洽谈,约定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交易冰毒500克。之后,“冰哥”打电话让他老婆送毒品过来。十余分钟后,“冰哥”老婆把500克冰毒送到我们住处,收了10万元就走了。我和谭艳辉将500克冰毒分成10小包,再把我原有的100余克冰毒分成2小包,然后一起装入一个大的封口袋里,外套上深色卡通纸巾简,由我装进王春燕的粉色女士手提包,后由谭艳辉将手提包放进行李箱。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震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陈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同案“阿包”,该人是谭艳辉;陈震对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女朋友,该人是王春燕。13、被告人谭艳辉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谭艳辉供述:2012年5月24日12时许,陈震打电话叫我去租一辆车子和他一起拉藏獒去广东出卖,说在路上有个照应,后他给了五千块钱给我租车,我就到柳州市南站附近的一家租车公司用我的身份证租用了一辆红色别克小轿车。同月25日,我驾车搭乘陈震及他女朋友,拉了两只藏獒上车前往广东,途中,经过南宁、北海、合浦、广东湛江,于26日凌展2时许到达茂名陈震女朋友的家里,放了一只藏獒在他女朋友家里。26日13时许,我们开车去佛山,陈震将另一只藏獒卖给他的朋友。当日23时许,我们开车去广州,于27日凌晨1时许到广州陈震女朋友的亲戚家。期间,陈震给了四百元钱给我零用,他俩外出干什么我不知道。同月30日下午,我们驾车返回,途经广东茂名、广西北流、玉林、贵港、来宾回到柳州。在柳州市柳石路五岔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公安民警在陈震的皮包里查获的一小包冰毒,其余的毒品是在汽车尾箱查获。公安民警当着我们的面对车辆进行搜查,在汽车尾箱内一个褐色的箱子查获一个印有JAR英文字样的纸盒,内装有五包可疑毒品,其中四包是用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包装,另一包是用绿色的铁观音茶叶袋包装。车尾箱的行李物品都是陈震和他女朋友的,行李箱是谁放上车的我不清楚。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谭艳辉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谭艳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同案“阿震”,该人是陈震;谭艳辉对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同案“阿震”的女朋友,该女子是王春燕。14、被告人王春燕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春燕供述: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陈震的朋友“阿包”(指谭艳辉)驾车搭乘我和陈震回广东送狗,在广东佛山三水把狗送给陈震的朋友以后,我们三个人到了广州市,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我租住的房子里,期间,“阿包”接了一个电话后,用柳州话和陈震交谈,具体内容我听不懂。之后,陈震问我是否可以找人购买到冰毒。我即与以前娱乐场所玩耍时认识的朋友“阿华”联系,要他帮找质量好的冰毒,具体价格、数量由他和陈震商谈。后我外出购物回来后,看到陈震和阿包在吸食冰毒,我也一起吸食。我看到茶几上有透明塑料袋装的小袋冰毒,在问过陈震后放入我灰色的女式手提包里。2012年5月30日,我们驾车返回柳州,于5月31日早上回到柳州市时被公安抓了。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春燕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王春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其同案“阿包”,该男子是谭艳辉;王春燕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男子是其男朋友,该男子是陈震。15、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1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2001)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004)柳监释字000202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3日获减刑提前释放。(2)(2005)南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3)(2004)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06)狱释字第342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艳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从广东运输毒品回到柳州被人赃俱获,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车辆租赁合同》证实桂B×××××车于2012年5月25日至31日期间被谭艳辉租赁使用,《车辆通行发票凭证》证实该期间桂B×××××车辗转于广东各地后于5月31日回到柳州,印证了本案查获的毒品与三被告人相关联。三被告人关于本案的毒品来源以及实施运输行为的事实、情节的供述不尽相同,特别是谭震、谭艳辉具有相互推诿的情形,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证实本案的涉案毒品系陈震、谭艳辉、王春燕三人驾驶桂B×××××号车从广东运输至柳州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震、谭艳辉、王春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仍共同实施运输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案中,陈震、王春燕及谭艳辉均系吸食毒品人员,其三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购买回柳州后如何处置,公安机关虽未能查清,但该三人被查获时正处于运输状态,依法应认定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故陈震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恩科,王春燕及其辩护人冯鲜祥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谭艳辉及其辩护人谭燕关于谭艳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陈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陈震出资租车及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艳辉参与购买毒品及负责驾驶车辆,王春燕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关于三被告人均是主犯的公诉意见欠妥,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王春燕归案的供述与陈震的有罪供述相吻合,庭审质证中仍指证陈震叫她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具有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鲜祥关于王春燕只应对其联系的10余克冰毒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陈震酌情从轻处罚,对谭艳辉予以从轻处罚,对王春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谭艳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7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春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震的作案工具N0KTA牌N9型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HTC牌G10型手机一部、无牌双卡手机一部;被告人谭艳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春艳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