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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健与郑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郑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徐健,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乔松举,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郑训华,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原告徐健诉被告郑训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训华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后因逾期未缴纳受理费,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1时18分,被告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邮市郭集镇由东向西行至省道S333线147公里路段地点右拐弯时,与同向的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郑训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健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0日经高邮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天山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5990.91元,被告在调解协议签署后仅支付了10988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2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990.91元了结。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1时18分,被告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高邮市郭集镇省道S333线147公里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骑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训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健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0日,经高邮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天山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5990.91元了结此事。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998元,现向被告主张余款1500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合意,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并由高邮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天山交巡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盖章。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990.91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988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02元,该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健赔偿款人民币150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