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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翁家营汤家坝118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生、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南园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球、钢锻共计918000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付了73万元货款,尚欠18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球、钢锻,2011年12月14日双方又通过传真,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铬球、中铬锻,总价款计198000元,合同注明该款包括增值税发票及运输费用,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60%货款,三个月内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清剩余40%货款。2012年3月12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共计1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付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8000元。此后被告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3个月,增值税发票是2012年3月12日开给被告,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要求从开票这天开始计算利息,放弃主张之前60%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亦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8000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裕兴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3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