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庚勇与胡洪波、朱健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洪波,吕庚勇,朱健勇,吴香珍,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庚勇。委托代理人:蒋洪联。原审被告:朱健勇。原审被告:吴香珍。原审被告: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勇。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原审被告:���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波。上诉人胡洪波为与被上诉人吕庚勇、原审被告朱健勇、吴香珍、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朱健勇与被告吴香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在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到2012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洪波与星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十二次共归还合计5720000元。原审原告吕庚勇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健勇、吴香珍、盛世游艇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损失(利息和损失从2012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朱健勇、吴香珍、盛世游艇公司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被告胡洪波、星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朱健勇、吴香珍和星盛公司未予答辩。原审被告盛世游艇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吕庚勇与朱健勇及盛世游艇的借款资金来往中都是通过吕新华的账户归还债务,经查,从2011年7月5日开始,被告朱健勇共打入吕新华及吕庚勇两人账号为20018133元。即使从2011年8月23日开始,被告朱健勇打入吕新华及吕庚勇两人账号也有5720000元。因此,原告吕庚勇与被告朱健勇及盛世游艇公司之间的债务有许多债务是混同的,且盛世游艇公司及朱健勇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按双方的资金往来,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审被告胡洪波答辩称:被告胡洪波在本案涉及的借款中没有以个人身份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对此,吕庚勇当时也是认可的。原始借据中月利率4%中“4”是没有的,当时月利率是空着的,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本案被告三提到已归还大量款项,对此事实,被告四不清楚,要求法庭予以查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胡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胡洪波、星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健勇、��世游艇公司归还原告5720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顺序进行计算,现尚欠借款本金8213308.4元及2012年11月13日以后的损失;被告吴香珍与被告朱健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香珍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朱健勇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香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吴香珍归还原告吕庚勇借款本金8213308.4元及损失(损失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吴香珍支付原告吕庚勇因本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洪波、星盛公司对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吴香珍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庚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吴香珍、胡洪波、星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00元,由原告吕庚勇负担25920元,由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吴香珍负担75080元,由胡洪波、星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责任。原审被告胡洪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胡洪波确实在2011年8月12日(借条)保证人一栏上过签名,但其签名是作为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代表胡洪波本人。另外星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盖公章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可盖章,星盛公司为朱健勇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胡洪波是同意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代表个人。2、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盛世游艇公司提供其十二次归还原告借款情况看,每次汇款金额为440000元,与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按4分利计算的每月利率相符。故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4%计算错误。”在保证人盖章时,担保的是本金,根本未讲过利息,故借款栏里并没有写利息,如果当时就填利息是4%,那么就是高利息,星盛公司不会提��担保。借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只有一份,被上诉人为起诉私自添加月利率4%的后果,利率条款内容对保证人无效,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认为盛世游艇公司归还了572万元是归还本金的行为。二、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对上诉人错误的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也违反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金永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对胡洪波对被告朱健勇、盛世游艇公司、顺香珍应当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吕庚勇对被告胡洪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庚勇辩称:一、关于担保情况,本案中胡洪波与星盛公司共同担保。胡洪波在借据的保证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盖上自己的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星盛公司的盖章在胡洪波及指印的右侧。胡洪波的签名和书写身份证号码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作为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指印与公章分别列明完全可以说明胡洪波与星盛公司共同担保。二、关于月利率4%的情况,借据中很明确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胡洪波所说的借据中的“4”是吕庚勇私自添加的情况,借据中的内容都形成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捺印、盖章之前,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据的内容进行确认没有异议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捺印、盖章。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1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吕庚勇与朱健勇及盛世公司之间非亲非故,这么大的款项出借,不可能像上诉人所称的那样没有利息,这从常理上讲,上诉人的说法也站不住脚。从本案利息的支付情况看,从2011年8月23日开始,到2012年9月27日止,借款人通过转帐支付了572万元利息,这是1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44万元。除了2012年7月19日朱健勇汇款88万元用于支付2个月的利息外,其他每一笔利息都是44万元,44万元利息正好是本金110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每个月利息,从这一角度说,上诉人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健勇、吴香珍、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庚勇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胡洪波提供如下证据:兰溪市星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章使用规定原件一份,证明加盖公章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才可以盖公章。担保人是浙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胡洪波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自然人没有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吕庚勇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证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什么时候形成无法确认。��诉人有时间伪造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洪波在本案中的签字是代表浙江星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系共同担保人问题。从本案借款借据看,保证人一栏有上诉人胡洪波签名并有其亲笔书写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之后又在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上捺上指印,而星辰公司的印章在其签名和所捺指印的右侧,从签章情况分析,胡洪波与星辰公司是共同担保人。上诉人诉称其个人签名和捺指印是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解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借款人已归还的572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金的问题。从本案借据分析,借条载明月利率4%,上诉人上诉称利率“4”是未填写过的,不存在利息问题,借款人归还572万元全是本金。但原审被告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每月付款金额为440000元,与约定的月利率4%相符,故原判决认定月利率为4%与事实相符。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判已依法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称的借款无利息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对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仅是本金,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有利率约定,借条载明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利息部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故上诉人关于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上诉人胡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