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冬平与赵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平,赵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冬平,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玉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荣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冬平就与被告赵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伍玉龙,被告赵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KG85**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时,被被告赵荣华驾驶的湘KF32**小车撞伤,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后经医院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根据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荣华驾驶的湘KG85**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8941.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冬平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新化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的情况;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治疗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及杂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人员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杂费开支;6、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邵阳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休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情况;7、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20日开始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刘爱珍家;8、刘爱珍证明。以证明目的同证据7;9、租房协议、收条。以证明目的同证据7;10、吴向春证言;11、邹好证言;12、刘湘证言;证据10-12,以证明原告从事出租摩托车职业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证据4,无异议,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5,其中急救费用2600元系白纸收条,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证据6,邵阳博大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具体认定理由,不予认可客观性;娄底梅山司法鉴定中心的认定书对其中伤休时间6个月不予认可,明显过长;证据7,工农河社区不是法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据不合法;证据8,证人与原告有无亲属关系无从查证,不予认可;证据9,从表面上看收条是新打的,不可能是2009年书写,存在作假嫌疑,不予认可;证据10-12,三位证人无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因而不予认可真实性。被告赵荣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赵荣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本案。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赵荣华提交以下证据:1、新化县交警队证明。以证明被告赵荣华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赵荣华基本身份情况;3、领条3张。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合理性;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只能凭有效凭据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业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案被告赵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要扣减20%免赔率,同时扣减相应的免赔额。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以证明湘KG85**小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赵荣华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229号、(2013)法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7938.4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5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残应当构成8级残,构成10级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赵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正规医疗单位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吻合,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理发费用240元,有收据证明,且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150元,与庭审查明情况吻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用,票据形式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6,其中邵博大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其效力低于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参与而做出的重新鉴定书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份娄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8号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且与证据8、9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8、9,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庭审调查情况吻合,予以认定;证据10、11、12,均系证人证言,与其他书证、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荣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赵荣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229号、(2013)法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赵荣华驾驶湘KF32**小车从新化县资江二桥驶往上梅镇梅城广场方向,途经天华南路,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李冬平驾驶的湘KG8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冬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进行检查抢救,用去医疗费用2786.4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长沙解放军1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血。经治疗,原告李冬平用去医疗费23131.1元,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2012年4月23日,因伤情需要,原告李冬平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02元,于同年6月6日出院。2012年7月17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冬平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冬平之损伤暂不宜评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建议整个伤休时间6个月;建议住院期间护理1人。该份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李冬平目前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508号鉴定意见:李冬平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半脱位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2处10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以上两份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用去鉴定费用7938.4元。被告赵荣华驾驶的湘KF32**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荣华已经支付原告李冬平70000元。经查,原告李冬平系湘潭县排头乡人,其于2009年5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租住在我县上梅镇工农河社区,从事二轮摩托车出租。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荣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赵荣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冬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按全责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是赵荣华驾驶的肇事湘KF32**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荣华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原告李冬平系湘潭县农业户口,来新化县城居住、生活已四年多,且主要生活来源亦为在新化县城从事摩托车运输,故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冬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19.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及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06元,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李冬平从事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15511.8元,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6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8844元/年×20年×11%=41456.8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李冬平的伤情及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李冬平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其受伤住院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2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962.8元,剩余损失50291.3元由被告赵荣华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50291.3元-32419.5元×15%非医保用药率=45428.37元,剩余4862.93元由被告赵荣华承担,核减被告赵荣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后超出的65137.07元,由原告李冬平从赔偿兑现款中予以返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冬平40254.1元,支付被告赵荣华65137.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冬平的经济损失1102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9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28.37元;由被告赵荣华赔偿4862.93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李冬平的70000元后超出的66723.53元,由原告从赔偿兑现款中予以返还;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冬平40254.1元,支付被告赵荣华65137.07元。二、重新鉴定费79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承担6500元,由被告赵荣华承担1438.4元;三、驳回原告李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赵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审 判 员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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