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511号李树珍、班梅珍与吴贞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珍,班梅珍,吴贞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树珍,女。原告班梅珍,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贞任,男。原告李树珍、班梅珍与被告吴贞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立案受理后,横县公安局已对吴贞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院对吴贞任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珍、班梅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吴贞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珍、班梅珍诉称,2012年12月9日16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17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公路由板路往西津方向行驶,至横县新平公路班屋村路段,适有黄明清推人力手扶车由被告左侧横过公路,被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撞中黄明清及所推的人力手扶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黄明清受伤,黄明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分别是黄明清的母亲和妻子,黄明清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3、误工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4、护理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5、丧葬费17076.7元(2846元/月×6个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5元(4211元/年×5年);7、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528.64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2000元,尚有163528.64元未赔偿。桂A17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树珍、班梅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李树珍与黄明清是母子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班梅珍与黄明清是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至黄明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4、《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黄明清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被告吴贞任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吴贞任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16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17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公路由板路往西津方向行驶,至横县新平公路班屋村路段,适有黄明清推人力手扶斗车由被告行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即由道路南侧的山坡推一车泥下坡后横过道路),被告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撞中黄明清及黄明清推的人力手扶斗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黄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黄明清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2013年1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清,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李树珍、班梅珍分别是黄明清的母亲和妻子,黄明清的父亲已先于黄明清死亡,原告李树珍与黄明清的父亲共生育有一子即黄明清和一个女儿,黄明清与原告班梅珍未生育有子女。2013年3月14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横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横公诉字(2013)122号《起诉意见书》,对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5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年,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因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已消除,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104.82元;4、护理费104.82元;5、丧葬费1707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7、死亡赔偿金104620元;8、交通费200元。本院作出的(2013)横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两原告因黄明清死亡的医疗费1128.5元及丧葬费1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桂A17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的作出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3、误工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4、护理费104.82元(52.41元/天×2天);5、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6、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4211元/年×5年÷2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树珍已年满76周岁,因此原告李树珍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其共生育有黄明清等两个子女,黄明清生前需抚养原告李树珍,故应除以2人;7、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8、交通费200元,两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黄明清住院期间其亲属需从板路往返横州照顾,且其亲属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宜也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亲属死亡,确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但被告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但被告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未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明清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黄明清已死亡,该民事责任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98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128.5元,被告尚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0.3元(1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1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110000元,超出部分22633.14元(误工费104.82元+护理费104.82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交通费200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843.2元(22633.14元×70%),扣减被告已赔偿的黄明清丧葬费12000元,被告尚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赔偿两原告3843.2元(15843.2元-1200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789.94元(22633.1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贞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珍、班梅珍因黄明清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3元(不包括被告吴贞任已赔偿的黄明清医疗费1128.5元);二、被告吴贞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树珍、班梅珍因黄明清死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吴贞任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给原告李树珍、班梅珍因黄明清死亡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843.2元(不包括被告吴贞任已赔偿的黄明清丧葬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缓交),由被告吴贞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