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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林、余彬、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林,余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西北街125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煎茶镇场镇。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被告杨林。被告余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保。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彘公司”)、杨林和余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银行”)与新彘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司向其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同日,该司委托原告向诚民银行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新彘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诚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本金和逾期180日内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杨林和余彬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后借款到期,新彘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诚民银行将原告和三被告起诉。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新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新彘公司未向诚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338334.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彘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338334.25元,从2012年5月25日至偿还完代偿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25227.98元);2.新彘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0元;3.新彘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533833.4元;杨林和余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彘公司、杨林和余彬辩称,三被告对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希望能够延期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对此款以外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007年,新彘公司响应政府号召,申请新建托佩克原种猪场项目,经评审通过,由原告为本司的该项目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3年,金额500万元。但原告却违背了评审决议,只提供了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担保贷款,由此造成该项目遇到了难以想象的资金困难。虽然如此,本司在2008年底2009年初按时全额归还500万贷款本金和利息。迫于该项目已启动建设,经本司请求和多方协调,原告才于2009年11月重新担保,本司和诚民银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贷款协议,贷款500万元用于生猪发展,借款期间,本司足额归还了借款利息。正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本司暂时无法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代偿违约金,这些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新彘公司和诚民银行签订编号为诚银合同借字2009112700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行向新彘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5.7525‰。新彘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新彘公司支付或偿付等。同日,诚民银行与现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双农担保字(2009)2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现代公司愿为新彘公司在2009年11月27日与诚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127001)中对该行发生的借款债务,按比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该行发生之部分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18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2.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征得现代公司书面同意后,现代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3.在贷款逾期90日后5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诚民银行支付保证范围内应由现代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涉及金额的30%。4.在贷款逾期180日后5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诚民银行支付保证范围内应由现代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涉及的剩余金额等。同时,现代公司与新彘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由现代公司为新彘公司在诚民银行合同编号为20091127001号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与双农担保字(2009)2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2.保证方式也与双农担保字(2009)2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一致。3.现代公司代新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新彘公司应向现代公司归还的费用有:现代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本金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该司为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4.现代公司对新彘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5.新彘公司向现代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须提供动产和不动产抵押、动产和权利质押、保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形式的反担保方式。6.新彘公司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和金额严格履行还款义务。7.新彘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现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新彘公司违约,现代公司有权按应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10%向其收取违约金等。而杨林、余彬于当日向诚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书》,其上载明:杨林、余彬为新彘公司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期间内向该行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等。另外,杨林、余彬二人还于当日向现代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该函载明了二人在新彘公司不能履行诚银合同借字200911270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现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现代公司的全部代偿金额、该司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收取的新彘公司不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和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向现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诚民银行按约向新彘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5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该行与新彘公司、现代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届满后,新彘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20日。经诚民银行催收,新彘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代公司、杨林、余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行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594%)、向该行支付为实现前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2.现代公司、杨林、余彬对新彘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2012)双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彘公司偿还诚民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9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现代公司对新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129天的逾期利息210689.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该项总额70%的金额现代公司应在2012年5月2日期限届满后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林、余彬对新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新彘公司未向诚民银行支付上述费用,该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2012)双流执字645号执行裁定书,于同月25日划拨了现代公司银行存款5338334.25元(其中执行费53823元)。因新彘公司、杨林、余彬未向现代公司支付其代偿的上述款项,该司遂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8月20日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三被告担保追偿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等各阶段的诉讼法律事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代理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所支付了前期代理费20000元,剩余代理费800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经释明,三被告认为现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2012)双流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双流执字645号执行裁定书、(2012)双流执字第64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新彘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现代公司与诚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杨林、余彬向现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现代公司代新彘公司向诚民银行偿还了对新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129天的逾期利息210689.25元和本应由新彘公司承担的执行费53823元,共计5338334.25元,由此取得了对新彘公司的追偿权。经释明,三被告要求本院对现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33833.4元予以调整,本院兼顾该司的实际损失等具体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533833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现代公司和新彘公司的约定,在现代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新彘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费用有:现代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本金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该司为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故本院对现代公司要求新彘公司支付代偿款5338334.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予以支持。而杨林、余彬向现代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明确了自身为新彘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此举亦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人应就新彘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款项向现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彘公司提出原告违背评审决议,仅提供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担保贷款,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此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该司提出延期支付的意见,但未举证证明自身存在可以分期偿还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新彘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共计5338334.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杨林、余彬对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1元,由被告成都市新彘猪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