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敏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李某姑。指定辩护人唐吉斌、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姑、指定辩护人唐吉斌、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敏系被害人吴某庚之子。2013年3月14日8时30许,被害人吴某庚在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白岩村的家中饮酒后大声吼骂其母亲吴某甲,吴某甲被骂后走出家门到住房旁的篮球场上,被害人吴某庚亦尾随到球场上继续吼骂其母亲吴某甲,并称“你再接话我就打你。”在家做豆腐的被害人吴某庚之妻李某姑听到吴某庚骂其家婆还要打其家婆,连忙赶到篮球场上,见到吴某庚用脚踢打其母亲吴某甲,吴某甲被打后蹲在一旁哭泣。吴某庚则称:“你接话,我还要踢你。”李某姑上前劝其丈夫吴某庚,但吴某庚不听劝。被告人吴某敏在家中听到吴某庚骂其奶奶以及其奶奶的哭喊声后,即从家中拿起一把铁锤走到篮球场上,到被害人吴某庚身后举起铁锤击打吴某庚的头部,致吴某庚当场死亡。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敏在其母亲陪同下到临桂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庚属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敏精神分裂症成立,案发当时及目前均处于残留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唐某、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临桂县公安局(临)公(法)鉴(尸)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1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市公(刑)鉴(DNA)字(2013)04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敏在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辱骂殴打家庭成员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