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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常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鲁,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妻。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常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方阜阳市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依泉雅苑1#楼401室转让给原告,装饰装修情况为精装,价款52万元,该价款包括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本身价格,还包括随房屋一并转让的设施、设备价格。两被告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本合同记载的各项设施、设备及装修被损坏、拆除的,两被告应按购置同等设施、设备的市场新价格或修复同类工程的市场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将原有的整体橱柜、卫生间的玻璃镜、洗漱池、卧室的移门、阳台的推拉玻璃门拆走,卧室门被损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装饰损失45605.40元;赔偿原告租房的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自2013年2月236日起至被告将上述款项赔偿原告之日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返还垫付的水电费493.78元,其诉讼请求的总额没有改变。被告李某某、张某辩称: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我方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依泉雅苑1#楼401室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价款52万元,未约定有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原告自行添置的财产和设备如可移动的组合式橱柜、家电、整体洗漱池等个性化家具应归我方所有。卧室的房门在卖房前就已经损坏,不属于卖房时故意损坏。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对于房屋的装修状况是明知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买房时有相关设备存在。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装修装饰损失和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租房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房屋交付后是否入住由原告决定,交付的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实际居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反诉被告常某某通过中介购买反诉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依泉雅苑1#楼401室,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价款52万元,未约定有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当时约定家具、电器等可以搬走的都可以搬走。反诉人在卖房前搬走了自己的财产,而被反诉人以买房前房屋内反诉人的家具等属于自己所有为由,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反诉人至今占有反诉人太阳能一台,侵犯了反诉人的财产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太阳能一台。反诉被告常某某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交房时,由于太阳能热水器不好拆除,所以主动放弃,我并未占有该物品,反诉人可以随时拆走。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合同标明为精装,成交价52万元,包括随房屋一并转让的设施、设备价格。证据三、阜阳市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房屋内设施装饰被拆除、毁损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厨房的整体橱柜、卫生间的玻璃镜、洗漱池、卧室的移门、阳台的推拉玻璃门拆走,卧室门被损坏。证据四、阜阳市和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证明、李某某的证明、银行交易清单、韩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52万元购房款,原告常某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六、水、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交清水、电费,原告替被告支付水、电费493.75.78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价款并不包括家具设施等,房门损坏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损坏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应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些被移走的设施、设备属于原告常某某。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垫付的水、电费同意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阜阳市绿园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曹某证明。证明目的:(1)卧室门损坏是2012年李某某夫妻打架时损坏。(2)卖房时双方约定家中能搬走的都可以搬走。证据二、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真实,上列证人只证明房门损坏,并不能证明损坏后是否修复。实际上原告去看房时房门完好,交房时才有损坏。证人所讲述的能搬走的东西都可以搬走是听被告说的,不能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通过中介方阜阳市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依泉雅苑1#楼401室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装饰装修情况为精装,价款52万元。该价款包括房地产及附属设施本身价格,还包括随房屋一并转让的设施、设备价格。同时,双方还对产权过户、违约责任、中介服务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也将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然而,在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原有的整体橱柜、卫生间的玻璃镜、洗漱池、卧室的移门、阳台的推拉玻璃门拆走,卧室门被损坏,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仍在原告处没有移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移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已实际交付了房屋,且该房屋已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至于交付房屋是否包括整体橱柜、卫生间的玻璃镜、洗漱池、卧室壁橱的移门、阳台的推拉玻璃门等,从合同约定看,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属于精装修,壁橱、整体橱柜、卫生间洗漱池及墙上的玻璃镜阳台的推拉门应属于精装修不可分割的部分,该部分被拆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将拆走的上述物品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害的卧室木门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租金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反诉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壁橱移门、阳台的推拉门、整体橱柜、卫生间洗漱池及玻璃镜,如不能返还,应按市场同等物品价格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李某某、张某返还原告常某某水、电费493.78元。三、反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75元,由常某某负担470元,李某某、张某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黎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