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骆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小区90号凌洪武的租房内,窃得绿驹牌电动车1辆、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以及组装台式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另查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洪武的陈述,证人陈昌喜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