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永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在酒泉市肃州区天润园小区北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时被抓获,当场从徐某身上查获用黄色画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物证:银色“三星”GT-C3050C手机一部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