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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冯金刚与中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冯金刚。被告中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振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金刚与被告中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景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刚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在2012年元月份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91350元、47772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39122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到条据。被告中南景观公司辩称:借到条据是被告出具,借款金额属实,约定的利息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30日,被告中南景观公司向原告冯金刚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到条据。条据上载明,今借到冯金刚现金壹拾玖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正(191350.00)月息1.5%,证明人李克海,中南景观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春华加盖私人印章,2012.1.30。今借到,冯金刚现金肆万柒仟柒佰柒拾贰元正(47772),月息2%,证明人李克海,中南景观公司加盖印章,王春华加盖私人印章,2012.1.30。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冯金刚起诉,要求被告中南景观公司偿还借款23912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条据用以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到条据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利息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权利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冯金刚是债权人,被告中南景观公司是债务人,被告中南景观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到条据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南景观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冯金刚款项239122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191350元按照月息1.5%计息,下余款项按照月息2%计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南景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