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未执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农贸市场门口围墙边,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钢筋剪剪断电瓶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飞时达牌TDP28Z36V型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48元)。2012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门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48V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355元)以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绿源牌TDP301Y36V型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412元)。2012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门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36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以及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恒光牌TDP23Z36V型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16元)。2012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西门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48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480元)。2012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万塘路与文一路交叉口物美超市天桥下,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毕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威能牌TDP21Z36V型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79元)。2012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蛇皮袋、钢筋剪,至本市西湖区杭州第七人民医院自行车停车棚内,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沃威沃牌36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和另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只。后其准备采用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格欣牌36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348元),在已剪断电瓶锁,还未来得及取下电瓶时即被当场发现并抓获。以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毕某、王某乙、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刘某、郭某、唐某、沈某、廖某、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齐某、秦某、陶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不予收押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历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