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严光林与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光林,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卫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提字第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严光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子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忠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昆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炳华。申请再审人严光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陈卫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严光林,被申请人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忠红、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陈卫星委托代理人傅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3日,原审原告严光林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宁远公司与金华市孝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顺投资公司)签订了关于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宁远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就上述工程与项目负责人原审被告陈卫星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陈卫星对施工全过程负责,享有经营决策、租用设备、选择专业施工队等权利。在施工过程中,严光林参与了内填外运泥土工程。2010年10月8日,陈卫星经与严光林结算,确认尚欠严光林内填运费15800元、外运运费23600元,合计39400元。严光林多次向宁远公司催讨,但宁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严光林曾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得知陈卫星是代表原审被告昌宇公司和宁远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遂撤回起诉。根据昌宇公司与陈卫星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该工程所负的债权债务由陈卫星负责,陈卫星自愿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陈卫星对严光林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共同支付承揽费用39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互负连带责任;3、宁远公司、昌宇公司、陈卫星承担诉讼费用。宁远公司辩称,严光林诉称的“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该项目负责人陈卫星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表述不明确。2007年1月13日与宁远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昌宇公司,而非陈卫星个人。陈卫星是代表昌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二、宁远公司没有委托严光林运土,也没有与严光林结算过工程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宁远公司从未对陈卫星的结算结果进行过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严光林要求宁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严光林对宁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卫星未作答辩。昌宇公司辩称:一、昌宇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工程款结算,昌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宁远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陈卫星,与昌宇公司无关。二、根据严光林提供的欠条,产生欠款的工程是I标段,《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C标段,而且C标段在2007年已经完工结算。所以严光林提供的欠条与昌宇公司及《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所指向的工程无关。请求驳回严光林对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2月31日,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该公司承包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后项村西北)。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压实,工期60天,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由宁远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宁远公司按工程费用合同价的2.5%收取管理费。陈卫星以昌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10日,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昌宇公司将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即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工程总造价暂估50万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汇入昌宇公司后再支付给陈卫星,陈卫星自负所有债权债务,昌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昌宇公司向陈卫星收取按工程总造价(含税金)的7.76%,其中管理费1%,共计人民币38800元,按每期工程款的比例收取。该工程实际由陈卫星组织施工。2008年1月8日,孝顺投资公司委托金华市金都测绘有限公司对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18A、18B1、18B2地块)的土石方进行了测算。同月21日,金华市金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算报告,确定该工程的总面积为26716.3平方米,总填方量为9649.6立方米,总挖方量为55045立方米。同日,孝顺投资公司退还宁远公司保证金10万元。2008年8月13日,陈卫星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的决算单,确定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的工程款为1464211元。2010年9月30日,陈卫星出具给严光林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严光林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汽车内填运费15800元整,外运运费23600元整,合计394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肆佰元整。该欠条的落款为“俱欠人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孝顺镇北土石方I标项目负责人陈卫星”,但未加盖宁远公司或项目部公章。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根据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凭证、测绘报告和预(决)算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宁远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昌宇公司、昌宇公司又转包给陈卫星施工的工程是金华市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而严光林提供的欠条上工程名称是“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Ⅰ标”。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Ⅰ标”即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二、陈卫星虽然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其为宁远公司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未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或宁远公司公章。严光林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陈卫星的身份。三、陈卫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严光林诉请的尚欠其内填、外运运费39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由陈卫星实际施工,即便陈卫星欠严光林的费用是因承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C标段工程而产生,严光林并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严光林与陈卫星之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载明的费用应当由陈卫星个人清偿。陈卫星未按约定付款,严光林可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严光林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星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严光林汽车内填、外运的运费共计3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严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卫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已减半收取,严光林已预交),由陈卫星负担。严光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Ⅰ标也属宁远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二、陈卫星是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宁远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昌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第一转包人,两家公司都从中收取管理费,故均应依法承担清偿申请再审人汽车内填、外运费用。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卫星、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宁远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2月31日,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又称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C标)。2007年1月13日,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宁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陈卫星以昌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10日,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昌宇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该工程实际上由陈卫星组织施工,于2008年1月8日通过业主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08年8月13日,陈卫星与业主签订了C标工程的决算单,决算工程价款为1464211元。业主已支付昌宇公司C标工程款115万元,宁远公司至今未从业主处收到一分工程款。2009年6月,第二期塘里区块(Ⅰ标)开始动工,该Ⅰ标未实行招投标,实际由陈卫星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2日,陈卫星与业主签订了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二期Ⅰ标决算协议,总工程款为194.328万元。二、从宁远公司与孝顺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宁远公司中标的工程为金东区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又称C标段)。该工程已经建设方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确认于2008年1月8日竣工验收。严光林、陈卫星要证明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二期Ⅰ标也是宁远公司中标缺乏证据。正因为二期Ⅰ标不属于宁远公司中标,建设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宁远公司、昌宇公司。三、项目建设方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I标为二期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并特别注明:“此前我公司有关表述如与此说明有出入,以本情况说明为准。”该新证据已否定了此前建设方出具的所有书面材料的证明。四、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陈卫星与严光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严光林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陈卫星主张权利。宁远公司与昌宇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五、据现有证据而言宁远公司中的是一期的C标,本案所涉陈卫星出具欠条载明的款项是Ⅰ标,所以Ⅰ标中陈卫星出具的欠条与宁远公司无关。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昌宇公司辩称,一、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已完全否定了孝顺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C标和I标完全属两个不同时期的工程,I标并没有宁远公司中标的手续,更没有相关施工合同证实。二、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即严光林与陈卫星)之间因设备租赁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为陈卫星)承担责任,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说,如果现有证据确实不能排除I标属宁远公司中标并施工,也与昌宇公司无关。昌宇公司与宁远公司仅仅在C标工程上存在分包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任何证据表明昌宇公司与I标有关。四、经昌宇公司调查发现,C标结标工程款为146万元,经由昌宇公司办理的仅为115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孝顺投资公司直接给付陈卫星及其债权人,这表明昌宇公司实际上已不是承包人。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陈卫星辩称,一、从孝顺投资公司与宁远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宁远公司和昌宇公司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条款中的暂估合同价都是200万元,进一步证明了宁远公司已经把整个镇北区块的工程转包给了昌宇公司,在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条款中承包费用的条款,也能证明整个工程由昌宇公司承包。二、整个镇北工程C标段的工程款在07、08年结清,宁远公司又在2010年5月17日给孝顺投资公司发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此函能证明Ⅰ标段也是宁远公司承包的孝顺镇北区块的一部分。三、据现有的法律和事实依法应由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和陈卫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陈卫星、宁远公司、昌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再审中,申请再审人严光林、被申请人宁远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被申请人昌宇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孝顺镇镇北区块放样图两张(复印件)和孝顺镇镇北区块Ⅱ期分标段总图一张(复印件),证明C标和Ⅰ标从地理位置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标段,其中的C标根据图纸是在府后路的南面,Ⅰ标是在府后路的北面,两个标中间有其他的标段隔断。二、工程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Ⅰ标和C标是不同的标段;三、2013年4月2日孝顺投资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C标是2008年4月竣工,Ⅰ标是2009年6月份才动工,C标与Ⅰ标不是同一个标段。宁远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结合2006年12月份签的承包合同,表明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标段,但在履行过程中业主明确是C标段,时间上是07年1月份开始,工期2个月,工程款是185万元左右,位置与Ⅰ标是不一样的,开始时间也不一样,Ⅰ标是2009年6月份才开工的,结合工期、工程量、地理位置等因素,C标与I标是不同的两个标段。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陈卫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C标段与Ⅰ标段是同一平整工程,如是不同的工程不可能一起出图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0万元工程量、工程价只是暂估,200万元是总的工程量,C标段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昌宇公司与陈卫星签定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是暂估价50万元,可以证明宁远公司承包的C标段只是工程中的一部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与当时证明中“2006年12月浙江宁远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孝顺镇镇北区块C标工程”、“第二期……”的表述有出入,不能证明C标与Ⅰ标不是同一工程,可以证明C标与Ⅰ标都是宁远公司中标承包的孝顺镇镇北区块的平整工程的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严光林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为C标与Ⅰ标两个工地运费共7万元少一点,陈卫星出的条子中的39400元就是Ⅰ标的运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C标与Ⅰ标就是同一个工程。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后项区块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在此说明中否认了与此说明表述不一致的此前的表述,故对昌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再审中,被申请人陈卫星提供下列证据:一、孝顺镇北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证明宁远公司中标的区块包括了C区块和Ⅰ标区块,会议纪要中出现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远公司不符,但宁远公司在2002年筹建的过程中曾经使用过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二、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Ⅱ期Ⅰ标决算协议和镇政府发给宁远公司的催告函,共同证明孝顺镇北Ⅱ期工程Ⅰ标系由宁远公司承包施工,后转包给昌宇公司,再转包给陈卫星,由陈卫星实际施工,陈卫星与建设单位签定了决算协议,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顺利完成工程。协议中明确工程款剩余部分由宁远公司负责结算,进一步证明宁远公司是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宁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保留对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会议纪要宁远公司没有派员参加,签到单中陈卫星是代表宁远市政有限公司,与业主签合同的是宁远公司,陈卫星不能代表宁远公司。退一步讲,就算写的是宁远公司,陈卫星不是宁远公司员工,陈卫星也不能代表宁远公司。二期工程塘里区块也有三家单位抽签决定施工范围不可能。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是陈卫星自己与业主决算。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二期Ⅰ标是陈卫星个人承包施工,并不是宁远公司,与宁远公司、昌宇公司无关。昌宇公司同意宁远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称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孝顺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是通过招投标的程序由宁远公司中标施工的,但这份证据表明二期由三家单位抽签决定施工单位。二期工程并没有进行招投标,更没有确定宁远公司是其中二期Ⅰ标的中标单位。此份证据也没有表明第二期工程哪个标段是宁远公司中标,更没有表明二期的Ⅰ标是由宁远公司转包给昌宇公司,再由昌宇公司转包给陈卫星个人。严光林对陈卫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宁远公司与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主体,且金华市宁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注销,故对陈卫星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陈卫星未能提供宁远公司将I标工程承包给昌宇公司,昌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卫星的证据,故本院对陈卫星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建设单位孝顺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12月本公司与宁远公司签订了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孝顺镇镇北区块场地平整工程后项区块C标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塘里区块I标为二期工程,于2009年6月动工。此前我公司有关表述如与此说明有出入,以本情况说明为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卫星向严光林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孝顺镇镇北土石方I标”是否包含在宁远公司向孝顺投资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的“孝顺镇北区场地平整工程”中。根据原审宁远公司、昌宇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书》,宁远公司向孝顺投资公司承包的是金东区孝顺镇北后项区块C标场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压实。宁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昌宇公司施工后,昌宇公司将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卫星施工。根据建设单位孝顺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昌宇公司转包给陈卫星的孝顺镇北C标土石方工程已于2008年4月竣工验收,而本案中陈卫星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为孝顺镇北土石方工程I标汽车内填外运的运费。因此,严光林主张涉案款项由宁远公司、昌宇公司与陈卫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孝顺镇北土石方I标工程亦由宁远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昌宇公司,且昌宇公司亦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卫星施工。现严光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严光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申请再审人严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