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守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陈守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守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滦南县浩然沙场运河沙时,因道路不平造成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勘查,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0000元、施救费9800元、三者损失4800元,共计846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数额我方亦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过高,应按地方物价部门的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7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滦南县浩然沙场运河沙时,因道路不平造成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王志军的彩钢房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分别为70000元和48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由李国生对其车辆予以施救,施救费为98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600元。另查明,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2012年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东波,同年5月4日将该车变更为原告陈守云时,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未作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滦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声明、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和三者王志军的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及三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项约定的比例赔付,因该条款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2012年5月4日将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守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明确说明,庭上亦未提交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应按比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是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虽主张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守云保险理赔款846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