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城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棉诉田金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棉,田金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3)社城民初字第088号原告张棉,女,40岁。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召(曾用名田金绍),男,42岁。原告张棉与被告田金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田某,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甚至进行厮打。2010年2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领女儿离家出走,自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开庭当日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田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儿子田某、女儿田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婚生儿女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3、社旗县人民法院(2012)社城民初字第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女儿田某由原告抚养。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女儿田某随原告生活。6、田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田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7、证人苏某某、董某某、关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女儿田某一直由原告抚养。8、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衡山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棉于2010年到该公司上班至今,无请假、旷工情况。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田金召之父田允礼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田某,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2010年2月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带领女儿田某离家出走,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3年。原、被告的儿子田某跟随其祖父母生活。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生气分居两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田某愿随母亲生活,可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棉与被告田金召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随原告张棉生活,婚生儿子田某随被告田金召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人民陪审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