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开发区。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6时20分许,在龙口市北马镇王某甲车队院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三哥王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冲突,王某某用铁锨将王某甲的鲁FM****号大众途锐吉普车和鲁YL****号本田雅阁砸坏,致两车损坏,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85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亲兄弟。2013年9月8日16时20分许,在龙口市北马镇王某甲车队院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三哥王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冲突,王某某用铁锨将王某甲的鲁FM****号大众途锐吉普车和鲁YL****号本田雅阁砸坏,致两车损坏,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85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包赔被害人王某甲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8855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解书、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砸毁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并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