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笑丽、姚春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白笑丽,姚春来,白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白笑丽,女,1972年5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姚春来,男,1973年10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白笑丽之夫)。被告白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白笑丽之弟)。被告谢某甲,女,1973年6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谢某乙,男,1971年2月2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笑丽、白某、谢某甲、谢某乙、姚春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白某、姚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笑丽、谢某甲、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白笑丽、姚春来、白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白某、谢某甲、谢某乙、姚春来作为联合保证人,对白笑丽在原告处2011年3月8日的借款134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933‰,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现贷款已形成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笑丽、姚春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春来辩称,担保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担保属实,各担保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笑丽、谢某甲、谢某乙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白笑丽由被告白某、谢某甲、谢某乙作为担保人与莘县某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笑丽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3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上述金额和期限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被告白某、谢某甲、谢某乙作为保证人与莘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叁万肆仟元,债权人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保证人白某、谢某甲、谢某乙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笑丽发放贷款134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1933‰,合同截止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笑丽及各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笑丽发放了贷款,被告白笑丽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白笑丽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白某、谢某甲、谢某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白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白笑丽的追偿权。由于被告姚春来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诉请姚春来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故被告姚春来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笑丽、谢某甲、谢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笑丽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0.1933‰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0.1933‰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白苏伟、谢兰芳、谢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白苏伟、谢兰芳、谢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白笑丽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春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白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