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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玄武区1912酒吧街区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与新亭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血。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