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泄愤报复,肆意破坏他人种植的柳树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正宁县西坡乡宋畔村五组组长时,连续五年无偿耕种本组3亩公留地。2013年2月份,杨某某卸任组长一职,由杨永某担任五组组长。2013年3月25日,杨永某以村组的名义将3亩公留地中2.5亩承包给曹某。承包协议签订后,曹某在该地块种植了柳树苗。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此事,便找来曹某,以组长承包土地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曹某围堵土地的四根石柱折断,并与组长杨永某发生争执。4月4日7时许,杨某某驾驶拖拉机将地里的薄膜及部分树苗毁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3)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破坏树苗及地膜、人工费共计损失5221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对被杨某某破坏的地膜、树苗进行了重新覆盖、补种,主动赔偿了曹某的经济损失,曹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证言,2013年3月份,我和正宁县西坡乡宋畔村的组长杨永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就将自己培育的树苗种植到了地里。4月3日8时许,杨某某把我地里用于护树苗的栅栏损坏,4月4日7时许,杨某某开着自己的农用耕地机对我的树苗进行了破坏,损害树苗5000余株,将地里的塑料薄膜全部揭掉。2、证人杨永某证言,2013年3月25日,我和曹某签订了协议,将我组的2.5亩土地租赁给曹某,曹某在这块地上种植了树苗。2013年4月3日8时许,曹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把我租给他的公墓地栅栏损坏了。我立即赶到地里,杨某某就胡乱骂哩,意思是我不给他种,却把地租给了曹某。我看事情处理不下就离开了。到第二天9时左右,曹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开着耕地机将他地里的树苗破坏了。3、证人张红某证言,2013年4月3日8时左右,我到曹某承包的宋畔村五组公留地里叫曹某吃饭,看见杨某某和曹某、组长杨永某之间在为曹某种植这块地的事情争执着,围堵土地的四根石栅栏被人折断,杨某某和杨永某相互撕扯着,我和曹某将两人拉开。4月4日7时30分左右,我到宝塬山庄后院准备喂狗,经过曹某承包的五组公留地时,看见杨某某正开着拖拉机带着薄膜机正在地里揭柳树苗的薄膜。我就将此事告诉了曹某,并告诉杨某某曹某让杨某某等一下。4、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曹某与杨永某土地租赁协议。6、曹某谅解书。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泄愤报复,肆意破坏他人种植的柳树苗,造成经济损失5221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曹某的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