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博世××工具(××)有限公司与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世××工具(××)有限公司,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博世××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辰大道××电市××号。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朱××。原告博世××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诉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申××)、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陆×、被告北申××、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世××诉称:原告与北申××在2012年签订了《博世电动工具特约经销商协议(2012)》,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原告根据北申××的订单给其提供货品,北申××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从2012年4月19日起陆某某北申××供货,北申××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北申××所欠货款数额越来越大,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发货后即要求北申××先结清所欠货款,但北申××迟迟未予结清。原告委托律师在2012年9月28日向北申××发律师函催讨欠款,要求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1538085.40元。北申××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200000元欠款。之后,北申××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其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并在2012年12月24日再次支付了30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与北申××、朱××签订有一份《博世电动工具经销商信用保证合同》,约定朱××对北申××在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欠的货款、其他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向朱××发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6日,北申××向原告致函承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004971.33元,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尽管北申××计算的欠款数额与原告统计出来的欠款数额1038085.40元之间存在差额,但原告为尽快收回款项同意按照北申××计算的欠款数额结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北申××支付货款人民币726971.33元,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2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北申××支付律师费某民币30000元;3;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申××、朱××辩称:1、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立案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8000元。2、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还要减去户外广告费60000元、博世云石片专业合同返利7000元、车补35000元、油费16000元、三方协议41400元(2070000×2%),年销售返利大约80000多元。3、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提起反诉。4、双方约定的信用额度是800000元,原告发送了1700000元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发货,但原告未停止发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博世电动工具特约经销商协议(2012)》1份,证明原告与北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博世电动工具经销商信用保证合同》1份,证明朱××为北申××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发函向北申××催讨货款。证据4、律师函及回单1份,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朱××对北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北申××曾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没有兑现。证据6、函1份,证明北申××自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4971.33元。证据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北申××、朱××经本院释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北申××、朱××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北申××、朱××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北申××、朱××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本院经审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北申××、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他们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北申××签订《博世电动工具特约经销商协议(2012)》一份,约定原告授予北申××特约经销商资格,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3月31日,北申××承诺购买本协议约定的特约经销范围内的博世产品,北申××超过账期或者没有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北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款总额乘以0.022%再乘以总欠款天数,逾期30天仍未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北申××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还与北申××、朱××签订了《博世电动工具经销商信用保证合同》,约定朱××为北申××向原告采购的所有电动工具、附件和配件的应付货款、其他债务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1日,北申××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12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300000元,剩余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2013年6月26日,北申××发函给原告,确认欠款为1004971.33元,并对其他事项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北申××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8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所处理本案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该所于2013年9月2日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能表明原告与北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北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申××、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北申××支付货款人民币7269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要求从北申××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1004971.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其中以954971.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其中以726971.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反诉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反诉权利,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世××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6971.3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22%的标准,其中以1004971.33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其中以954971.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其中以726971.33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2151元,减半收取6075.50元,由被告西安××××设备有限公司、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2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