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章勇与潘春香、潘春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潘春香,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章勇。被告:潘春香,澳大利亚联邦公民。被告:潘春根。被告: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荣。原告章勇与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被告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潘春香、潘春根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荣森公司提供了担保,如发生纠纷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附证据一),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500000元转入被告潘春香的账号(附证据二)。被告利息已至2012年10月。现借款归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万元;3、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计,按月息2%计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4、被告荣森公司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春香答辩称:该笔借款其本人为借款人,被告潘春根是担保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春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春根户籍证明、被告荣森木业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借款项已交付;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春香无异议;被告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在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应认定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是诉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原告章勇与被告潘春香、潘春根平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在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依法生效。原告,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款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涉案借据中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且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春香、潘春根追偿。被告潘春根、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香、潘春根返还原告章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支付原告章勇借款利息18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潘春香、潘春根支付原告章勇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春香、潘春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635元,由被告潘春香、潘春根负担,被告嘉善县荣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