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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于镇北村东润超市二楼,与杨某因为生意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将杨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红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