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少军、关正林与被告何克红、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军,关正林,何克红,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贾少军原告:关正林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克红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云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原告贾少军、关正林诉被告何克红、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少军、关正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红和信阳弘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军和关正林诉称:2012年7月27日4时5分,被告何克红驾驶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的豫SA19**号大货车与原告贾少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贾少军及车上乘客关正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克红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少军各项经济损失计506646.86元,赔偿原告关正林各项经济损失176475.6元;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贾少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花费的治疗费22746.2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何克红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是被告何克红造成的;3、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豫SA19**号大货车系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所有;4、保险单,证明豫SA19**大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贾少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1天、原告关正林住院122天、原告贾少军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50000元及两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贾少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两处,需二次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贾少军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关正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关正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贾少军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关正林花费鉴定费13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财物损失7377元及花费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9、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水果批发单,证明原告在蓼都市场从事水果经营已有三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SA19**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何克红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用药核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的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李林辩称:信阳弘运货运公司是豫SA19**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我是豫SA1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何克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是豫SA19**号大货车的投保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费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故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原告应当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我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五份,证明李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2、何克红驾驶证,证明何克红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应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对原告是否在霍邱县城关镇蓼都社区居住及销售水果进行调查,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霍邱县城关镇蓼都社区租赁王玉春房屋居住并用于水果销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9组证据。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是连号发票;对证据9的居委会证明和水果批发单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经营资格;对证据9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被告李林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1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核算清单是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自己核算的,没有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李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收据五份及何克红驾驶证,原告及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请求本院核查的有关原告贾少军、关正林是否在城镇居住、经营的调查笔录,两原告及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李林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林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4时05分,被告何克红驾驶豫SA19**号大货车行驶至G105线1036KM+600M处与原告贾少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贾少军及车上乘客关正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少军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1天,花费医疗费143310.52元,原告关正林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费医疗费34905.24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贾少军再次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46.21元。2013年4月24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少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右前臂,造成右桡骨骨折,右掌骨及小指骨折,尺桡关节脱位,评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远端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贾少军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关正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致使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一肢体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第12胸椎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关正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克红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林系豫SA1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何克红系被告李林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信阳弘运货运公司为豫SA19**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贾少军和关正林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霍邱县城关镇蓼都社区居住并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证据医疗费收据计算,贾少军的医疗费为166056.73元,关正林的医疗费为34905.2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贾少军、关正林在本起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原告贾少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及十级伤残二处,以29%(20%+4.5%+4.5%)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即残疾赔偿金为121939.2元(21024元/年×20年×29%);原告关正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以15%(10%+5%)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即残疾赔偿金为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关于误工费,两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1天。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88元/年计算,即贾少军和关正林的误工费均为25977.4元(34988元/年÷365天/年×27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按照20元/天计算,贾少军住院251天,计5020元;关正林住院122天,计244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的护理天数之和计算,贾少军的护理期为431天(251天+180天),关正林的护理期为182天(122天+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年计算,即贾少军的护理费为42039.74元(35602元/年÷365天/年×431天),关正林的护理费为17752.28元(35602元/年÷365天/年×182天)。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的加强营养天数之和计算,原告贾少军的营养期为401天(251天+150天),关正林的营养期为182天(122天+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即贾少军的营养费为8020元,关正林的营养费为36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贾少军的交通费为3000元,关正林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少军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造成原告关正林十级伤残二处,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贾少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正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贾少军三轮车及水果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计算,即7377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即贾少军的鉴定费为2400元,关正林的鉴定费为1300元。贾少军的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96830.07元,关正林的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5858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告贾少军、关正林在霍邱县城关镇居住、生活三年,有关贾少军、关正林的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克红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克红系李林雇佣的驾驶员,故何克红的赔偿责任由李林承担。李林将豫SA19**号大型货车挂靠在信阳弘运货运公司名下,信阳弘运货运公司为豫SA19**号大型货车向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了保险。因此,李林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20000元及右股骨骨折后延迟愈合手术费等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两原告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李林赔偿。被告李林为原告贾少军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原告贾少军应当返还。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庭后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该条款的告知义务,因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庭后未提交该证据,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旨在免除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系无效条款,故人保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林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军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正林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军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87000元,合计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军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少军医疗费156056.73元(166056.73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39.2元(121939.2元-87000元)、误工费25977.4元、护理费42039.74元、营养费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交通费3000元和三轮车及水果损失5377元(7377元-2000元),合计2804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正林医疗费34905.24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误工费25977.4元、护理费17752.28元、营养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和交通费1500,合计14928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李林赔偿原告贾少军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李林赔偿原告关正林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被告何克红、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给付金额付清后不再对原告贾少军、关正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原告贾少军返还被告李林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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