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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姜启才(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墩头方村1-34号门口,窃得赵庆伟正在充电的达尔康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013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姜启才、“老云”(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葛家村村部附近的一临时房门口,窃得赵凯的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姜启才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张李村一区的一条弄堂,窃得徐二亮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庆伟、赵凯、徐二亮的陈述、抓获经过、电动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