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双元,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集华,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3月认识,同年10月5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恋爱不成熟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张某脾气暴躁,还有赌博和酗酒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7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9月20日第二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女儿的学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前互相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半年多,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而是共同收养了一生于2005年2月5日的女儿张某萍。双方自结婚以来其夫妻感情一般,不时有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整天赌博、喝酒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承诺今后不赌钱、酗酒,不打原告,努力做事,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高田镇高田街集市上共同经营一餐饮摊位,并共同在高田街租房居住、生活。2012年6月30日晚,原告在高田街租房的院子里与他人聊天,因被告拨通原告的手机原告未接听,被告开摩托车到场即殴打原告,并不准他人劝阻,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庭个体餐饮,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很少联系,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因为担心被告殴打亦不再参与经营高田街餐饮摊位。女儿张某萍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在高田镇小学读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男式、女式旧助力车各一辆、冰箱两台、电视机两台、绞肉机一台及供餐饮用的电风扇、电磁炉、桌椅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其夫妻感情一般,因为性格不合,互不信任,遇事情不能很好沟通,不时有争吵、打闹。2011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当庭承诺今后不赌钱、酗酒,不打原告,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此后并没有遵守自己的承诺,2012年6月因为家庭琐事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2年9月本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促使双方和好,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做事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此婚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收养的女儿张某萍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旧助力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张某萍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萍成年止,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2013年5-12月的抚养费共4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旧助力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何前斌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