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地下“亮点电玩城”,窃得被害人邵某放置在座位上的购物袋1只,内有苹果牌五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24元)、天翼牌手机1只以及咸鸭蛋等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5日21时15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地下的“亮点”电玩城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放置在座位上的购物袋1只,内有苹果牌五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24元)、天翼牌手机1只以及咸鸭蛋等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价值及经过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见到被告人刘某拎着一个袋子,内有2只手机、咸鸭蛋等物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邵某手机等财物遭窃的事实。4.证人洪向东、黄海峰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其二人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确定并发现盗窃犯罪嫌疑人后报警,后警方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苹果牌五代手机1只的价值鉴定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及案发现场的监控情况。7.手机盒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苹果牌五代手机1只的包装情况及该手机的串号查询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具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