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吴X枝,黄X良,吴X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乐县支行)。负责人:金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吴X枝,男。被告:黄X良,男。被告:吴X明,男。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与被告吴X枝、黄X良、吴X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亮、朱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枝、黄X良、吴X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诉称:被告吴X枝于2009年6月16日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与我行签订30000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黄X良、吴X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到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人贷款到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吴X枝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X良、吴X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X枝、黄X良、吴X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枝因家庭经营果树需生产资料投资和被告黄X良、吴X明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6月23日与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X枝向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X良、吴X明为被告吴X枝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担保。合同约定:“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2日。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X枝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告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该合同借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现被告吴X枝已偿还2012年6月23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2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协议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修改通知单、农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与被告吴X枝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X良、吴X明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吴X枝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X良、吴X明依法为被告吴X枝在借款人民币35000元内作担保,其应履行担保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6月23日以后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被告黄X良、吴X明在借款人民币35000元内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吴X枝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李强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