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林成志诉吴泽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成志;吴泽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林成志,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用,男,1971年出生。原告林成志诉被告吴泽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柏、被告吴泽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吴泽用赴福安以投资建设广西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为由,向原告林成志、案外人李奶树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向林成志、李奶树借到现金40万元,作为崇左至靖西高速项目筹办资金,待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还清”,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向李奶树借款10万。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吴泽用答辩,1、被告并不是去福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把钱送到工地项目部所在地借给被告。2、借款的用途是作为双方共同建设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的筹办经费。由于项目正式合同没有签订,因此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筹办款,双方约定等项目正式开工后一个月内还清,而目前正式合同未签订,监理开工令也未下来,项目至今仍未开工。3、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4、如果原告愿意退股,被告会将本金还给原告;如果继续合作,被告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原告合作。原告林成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泽用向原告林成志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李奶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证人李奶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吴泽用向我和林成志借款40万元,其中,林成志出借30万元,我出借10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后来双方有商量,如果工程项目做不了,利息就算一点,按一分、一分五或者二分计算。)被告吴泽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款不是借款而系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对证据2证人李奶树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参与约定利息。被告吴泽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是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和证人李奶树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是为崇左至靖西高速项目部筹办资金,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并非投资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2证人李奶树证言,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述称的被告向原告林成志和证人李奶树分别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言对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陈述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6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承认2013年7月22日原告有向其询问工程进度及要求取回部分资金周转。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有向被告催讨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有向其要求拿回部分款项用于周转,故本院确认2013年7月22日原告有向被告偿讨过借款。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李奶树共借款4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案外人李奶树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林成志、李奶树借到现金40万元,作为崇左至靖西高速项目筹办资金,待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2日原告有向被告询问工程进度,并要求被告偿还部分钱款用于周转,但被告吴泽用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泽用应偿还原告林成志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林成志可要求被告吴泽用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借条上虽载有:“待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还清”,但并未明确开工日标准。由于在工程实践中,开工日标准多样化,现双方对该标准仍未协商一致,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林成志可随时要求被告吴泽用在合理期限内还,被告吴泽用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林成志有权要求被告吴泽用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6月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自认的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为3530元,由被告吴泽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玲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