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568号原告李素华,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号。法定代表人罗凤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华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虎,疾病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素华诉称:我从1982年到1998年的16年间一直在三家医院工作,其中1982年至1986年在疾病控制中心(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防疫站)工作。工作期间每天早出晚归,周末和节假日还要加班干活,各种脏活累活都由我来做,却没有任何加班费或其它补助,也没有轮休。1994年5月我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北京市规定,合同工缴纳十年以上养老金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我在疾病控制中心工作的四年期间,疾病控制中心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当时称之为退休养老基金),却将我的人事档案丢失,造成我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十年(其他两家工作过的医院共计缴费八年,当时已缴或后来补缴)。更有甚者,疾病控制中心在承认将我档案丢失,没有为我缴纳养老金的情况下,依旧没有为我补办人事档案和补缴养老金。直接导致我多年来一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养老金。十几年来,我一直奔走在疾病控制中心和主管机关之间,无数次请求疾病控制中心补办人事档案,补缴养老金,补发拖欠的退休金,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问题。事实上,与我同时期甚至比我晚进入疾病控制中心工作的其他临时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均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而同时期有一名同样丢失档案的临时工,因单位及时补办了人事档案,目前顺利退休,领取了养老金。我年事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如今生活困难、贫病交加,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疾病控制中心为我补办人事档案;2、赔偿因疾病控制中心丢失档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疾病控制中心辩称:不同意李素华的诉讼请求。李素华起诉要求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中心从未丢失过李素华的档案,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中心已经为李素华出具了工作证明,履行了补办工作证明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李素华主张其自1982年至1986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卫生防疫站工作,做勤杂工,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防疫站更名为“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于199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素华称因疾病控制中心将其在该中心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丢失,造成该中心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要求疾病控制中心支付相应赔偿。李素华就其主张提交了:1、朝阳区卫生防疫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2003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为“李素华于1982年-1986年在我单位做勤杂工。(原始材料已丢失)”,对此疾病控制中心解释称“原始材料”是指的李素华的工资收入证明;2、关于李素华同志信访的答复;3、李素华关于退休的申请。李素华认可其人事档案现在呼家楼街道社保所,称其主张的档案丢失的损失为疾病控制中心将其在该中心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丢失的损失。2014年7月22日,李素华以疾病控制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疾病控制中心为我补办人事档案;2、疾病控制中心赔偿因丢失档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2014年8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素华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李素华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素华提交的证明、信访答复信、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疾病控制中心在2003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将李素华在其中心工作期间的原始材料丢失,应当对由此给李素华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李素华的受损情况予以酌定。李素华关于要求疾病控制中心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