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申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碧显与高殿义、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碧显,高殿义,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碧显,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殿义,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盖长江,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周碧显因与被申请人高殿义、扶余县陶赖昭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碧显申请再审称:1、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在村委会和高殿义达成以地抵债协议前,村委会已经还清了所欠高楼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延迟履行利息,村委会、高殿义仍然继续签订以地抵债协议,是在损害集体利益,原审明知此事属实,还不予纠正,是在故意保护违法行为。3、高楼去世后,高殿义未取得高楼其他继承人的授权,高殿义无权与村委会就高楼的债权达成协议。4、高殿义并非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也没有授���法院强行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村委会和高殿义达成的以地抵债协议是无效的。高殿义辩称:1、周碧显主张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2、周碧显要求确认高殿义所签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一)2004年周碧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期限是一年,并且缴纳承包费1120元。到2005年承包期结束后,周碧显仍耕种该土地,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缴土地承包费。2008年3月7日,扶余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对村委会所有的1.4垧开荒地予以扣押,限现耕种者在5日内向法院缴纳承包费,逾期对外发包。2009年3月20日,法院又发布公告,公开竞价发包本案讼争的开荒地,并着重指出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但周碧显没有到法院缴纳承包费,也没有与村委会���订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周碧显已自愿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其对该诉争土地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二)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扶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是对村委会与高殿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虽然周碧显提出执行异议,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三)其再审申请提出的其他问题,原审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妥。综上,周碧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碧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