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起,被告人周××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局长,2011年5月起,丽水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移交开发区管委会,周××担任丽水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局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周××利用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1、2011年1月份,中国光泰集团董事长孙某为感谢周××对光泰集团下属的丽泰金属有限公司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验收方面给予的关某,送给周××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为感谢周××对其公司环评、“三同时”验收方面给予的关某,送给周××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2年4月份的一天,浙江宏源无纺布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为感谢周××对其公司的弹���布生产线未批先建违法处罚、“三同时”验收方面给予的关某,送给周××现金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春节前,丽水市聚力皮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某、办公室主任王某甲为感谢周××对其公司环评方面给予的关某,送给周××价值30000元的两箱飞天茅台酒。另查明,侦查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于2013年6月26日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章某、朱某、范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年产3000万米pu合成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丽环验(2012)4号文件、丽环建(2010)31号文件、经环限改字(2012)10号文件、丽水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监察意见、丽水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现场监察意见、丽环罚字[2012]24号文件、丽开环验(2012)4号文件、丽水市环保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呈报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此外,中共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的任职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担任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丽水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护���提出被告人所供述的全部受贿事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没有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二、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包土根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