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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道军与谢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军,谢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81号原告:马道军。法定代理人:王少平,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怀,男,汉族。被告:谢光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通讯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原告马道军诉被告谢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军的法定代理人王少平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和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军诉称:2012年8月27日6时55分左右,被告谢光红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水路交叉口(双墩境内),撞击了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福临门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结论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遂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3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弥漫性脑肿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充血;(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10)外伤性硬梗塞。2、双下肢静脉选栓形成。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209446.2元。另查,被告谢光红的皖A×××××车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谢光红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1816元(医疗费209446.2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23265.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当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24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元/日×300日=18900元、护理费:80元/日×(93日×2人+207日×1人)=3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93日=1860元、营养费:20元/日×300日=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款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伤情至今未愈,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损失原告方保留诉权,以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光红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故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3、本次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马道军的诉讼请求意见为:(1)、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这三项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和标准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该考虑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公司认为在30000元以内为宜;(4)、交通费建议在800元以内为宜,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马道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道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经过,原告是非机动车方,被告驾驶机动车方,故被告谢光红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摘要,证明原告伤情;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医嘱情况;5、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药情况;6、票据,证明原告治伤所支付的医药费;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10、病历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谢光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马道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责任划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道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马道军所举的证据1-10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且该10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马道军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7日6时55分左右,被告谢光红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水路交叉口,遇原告马道军驾驶无牌号福临门牌电动自行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结果马道军电动自行车的前部撞到皖A×××××小型客车左前侧,致马道军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2)第05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十字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监控设备损坏,经调查不能认定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涉及经济赔偿,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马道军受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3天。原告马道军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弥漫性脑肿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充血,(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10)外伤性硬梗塞;2、双下肢静脉选栓形成。原告马道军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保持呼吸道畅通;2、复诊时间:休息治疗一个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每周三上午),神经外科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治伤花去医疗费209446.2元。2013年4月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AM39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道军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伤残,原告马道军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马道军诉讼来院。另查明,皖A×××××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马道军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2)第05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各负50%民事责任为宜。因被告谢光红驾驶的皖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马道军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原告马道军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9446.2元中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日×住院天数93日)、营养费4420元(根据医院医嘱和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自原告住院之日计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宜,故营养费为:住院天数93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28天=221天×20元/日)、误工费13832.39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62.59元/日×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21天)、护理费17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日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自原告住院之日计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宜,故护理费为:80元/日×2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基于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和伤构成一级伤残而定)、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款90992.39元。综上,原告马道军诉称对其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并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足额支付原告马道军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军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74712.39元;原告马道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280元,由被告谢光红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40元(6280元日×5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X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军各项损失款74712.39元;二、被告谢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道军各项损失款3140元;三、驳回原告马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马道军负担1000元,由被告谢光红负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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