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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进与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进。委托代理人谢美蓉。被告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原告陈进诉被告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任销售经理一职。入职后长安汽车销售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月,原告就购买社会保险等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辞退了原告。在办理辞职交接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购买,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5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3】第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3500元/月×(0.5月+3月+0.5月)];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险造成的经济损失9792元(816元/月×12月)。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进的名片,拟证明原告陈进是被告的员工。2、对孟云、谢文浩二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陈进是被告处有三年以上工龄的员工。3、交车确认单(2010.12-2011.3),拟证明原告陈进是被告的员工。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陈进每月收入约3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有三年以上工龄的员工,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应由原告保管,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固定3500元。被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项目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报告》,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是被告原因辞职。2、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且不欠付工资。3、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社会保险以货币方式支付。5、吉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被告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支付形式。3、辞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4、离职工资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对离职前所有项目已经确认认可。5、吉首市社保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2010年和2012年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的第五条违法,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社会保险资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原告领取工资没有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没有购买其他保险。本院综合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比原告后进入被告处工作,不能用听闻的内容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存款记录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陈进与被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6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00元/月加提成,具体由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不含各种奖金和个人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均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不服从被告方领导,表现不好,违反被告方规章制度不改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进按约定在被告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至合同期满。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双方将工作期间约定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其他内容和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吉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建账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在原告处缴费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缴费截止当期的缴费基数为1776元。吉首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301和201302两期工伤保险,保险缴费基数均为1493.4元。2013年1月8日,原告陈进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书》,表示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被告服务,正式提出辞职申请,将在1月31日离职。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算了离职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结算并领取了工资6000元后离开被告处。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职权处理。原告陈进与被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因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告的第二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险造成的经济损失9792元的第三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瞿德红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援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不缴纳保险费处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