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松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闽07-513**号变型拖拉机,由松溪县城关沿县道830线往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方向行驶。途经县道830线16Km+700m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闽H**号三轮摩托车相向驶来,被告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在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考训场附近将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0.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3711.2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在庭外和解。2013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证明、松溪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慧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