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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杜某,女,汉族,住邹平县,现住邹平县。被告朱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商某。原告杜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现年4岁。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故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尚未建立的感情彻底破裂,自2011年冬原告即搬出,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析产(36万元);女儿归原��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女儿朱某某自出生后大多时间随祖父祖母生活,夫妻之间有争执属正常,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孩子尚年幼。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了住房一套(小产权),该过户已经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房屋款已经付清,该房产系朱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现年4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杜某于2013年7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并顾念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