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成灿。委托代理人吕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灿到庭,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肇庆市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肇庆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桥梁建造工程。工程项目依约定时间通过了被告验收和交付了给被告进行使用,且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871725.2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底就应当将全部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7513.37元。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751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肇庆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赛车场桥梁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工程款结算付款清单。证明原告所承接的赛车场桥梁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5、关于催缴拖欠工程款的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肇庆市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肇庆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桥梁建造工程。工程项目依约定时间通过了被告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871725.28元,被告在该《工程款结算付款清单》上签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底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47513.3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7513.37元有双方签订的《肇庆市国际赛车场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对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债务被告应作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亘泰商业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13.37元。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