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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侯雪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雪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侯雪琴,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检察院离岗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号(第五国际大厦)。注册号610000200005885。法定代表人申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瑞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雪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开支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建行经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英、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上午,其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当日上午十时被告营业厅开始对外办公,因储户人数众多,营业厅值班人员未能有效组织正常抽号、排队,致营业厅秩序极为混乱发生拥挤造成其跌倒摔伤。后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质连续中断,骨折远端向背侧移位,右尺骨茎突骨折,移位明显”,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901.3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21061.39元;2、被告支付后期医疗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系自身未接受其提供的组织排队的服务,原告在插队过程中碰撞他人摔伤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第二,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宜,已向储户(含原告)作出明确的警示,其不存在过失,其不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摔伤事件中,其已尽到合理保护义务。因原告不遵守秩序,未听从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安排,其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所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上午9点20分许,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因当日被告营业厅于上午10点正常对外办公,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让原告及其他办理业务的人员在营业厅外等待。同时该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待营业后为原告第一个发号办理业务。10点左右,被告开始对外办公营业,被告营业厅排队抽号机由工作人员发号,因储户人数较多,办理业务的储户并未按顺序排队领号,原告在上前询问工作人员发号情况时不慎摔伤。被告遂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2、慢性肾小球肾炎3、胆结石”,同年8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16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向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在鉴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不予鉴定。同时,原告对其后期医疗费申请评估,2013年7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侯雪琴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左右,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由72980元变更为82936元,鉴定费由700元增至1500元。另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薛小平照顾护理,薛小平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厅接受服务期间,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未能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排队秩序,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九级伤残,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九级残疾赔偿金82936元为计算依据。因原告致残后手指严重变形影响今后的生活,故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医疗费26901.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夫照顾,以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为两个月,护理费6000元(2个月*3000元/月),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营养费酌情以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8117.39元。原告摔伤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应对其自身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应按主次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应按40%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12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雪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1246.96元。本案受理费272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621元,被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人民陪审员  陆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